“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的理解与认定
2020-01-22 15:2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受贿44万余元,王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定王某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审理中,王某也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未退出受贿赃款,也未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王某在被监察机关留置时,其银行卡内尚有30余万元存款,但在其被留置次日,其家人即将上述款项取出;王某在案发前有数十万对外投资形成的债权尚未回收。王某辩解其子结婚时在南京买房,除银行贷款外,还有几十万元欠款都是向亲朋好友所借,其岳父需要更换心脏起搏器,其岳母患有老年痴呆,其妻子提前退休,收入微薄,其出事后,银行存款已被用于还债,因此确无能力退赃、缴纳财产刑保证金。

【评析】

对于王某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王某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量刑建议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均予以认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确认自愿认罪认罚。虽然其未能退赃、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但确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因此,应认定王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但认罚程度不高。另一种意见是本案是职务犯罪,一般应认定其有退赃、退赔能力,且有证据证明王某享有对外债权,其亲属隐匿、转移财产,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认定王某有认罚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确无能力退赃退赔”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是考察“认罚”情节的重要因素。在监察机关调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应当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辩解自己“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的,可以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审查判断。

2.在被告人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有“认罚”情节,但未提交被告人是否“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仍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同时,应当考虑未退赃退赔、未赔偿损失、未履行财产刑的情节,认定被告人“认罚”程度不高,在“认罚”幅度下限内确定调节比例。

3.在被告人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有“认罚”情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隐匿、转移财产,有经济能力却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有“认罚”情节。本案中,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外享有债权,却拒不退出受贿赃款,且有证据表明其亲属在案发后隐匿、转移财产,若此时仍对王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违该制度的设置初衷,不利于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认定被告人不具备“认罚”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情节的认定,也不影响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第二,人民法院拟改变人民检察院认定的“认罚”情节时,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合议庭仍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在审理中就相关事实向被告人进行了针对性的讯问,向其释明了相关法律后果,与公诉机关进行了沟通,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对量刑方面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王某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