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认定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020-01-22 15:2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陈某在A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签订《关于承包拖垃圾的协议》一份,约定陈某负责清运垃圾工作。2018年12月14日,陈某驾驶电动车在拖垃圾过程中与李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花费医疗费用4万多元。因对赔偿事宜调解不成,李某将陈某、物业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42000元医疗费。审理中,陈某向法院提交《关于承包拖垃圾的协议》一份,该承包协议甲方为物业中心,乙方为陈某。协议第九条明确:乙方在拖垃圾中发生意外自行负责。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陈某与物业中心之间为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协议第九条对第三人是否生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与物业中心为承揽关系。陈某承揽物业中心的清运垃圾的工作,完成工作后,获得报酬。同时协议书中已经约定陈某在拖垃圾中发生意外自行负责。故陈某在承揽的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侵权,物业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与物业中心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陈某与物业中心之间存在管理和服从关系。从《关于承包拖垃圾的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陈某必须每天到物业中心管理的小区收取垃圾,如果未按时收取,物业可以扣除其20元报酬,反映了陈某的日常工作受物业中心监督管理。同时在每天工作结束后,陈某均将劳动工具交还给物业中心,亦可以反映其提供的为持续性的劳务,而非交付承揽工作成果。2.处理小区垃圾即是物业中心的日常业务范围,陈某所从事的工作即是物业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3.陈某按月领取协议中所约定的报酬,时间达一年多,具有一定延续性,与一般承揽业务中一次性或按约分期给付报酬有明显区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是陈某在运送垃圾过程中发生,故相应责任应由物业中心承担,至于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