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两次行政处罚”的认定
2020-01-22 15:2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2012年4月27日被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处罚原因均为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到期未注册的情况下,仍在家中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非法行医时,被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当场查获。

【评析】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取消了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二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被两次行政处罚,均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当时具有乡村医师资格的。根据规定,假设第三次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移送司法机关,其结果必然是被驳回;那么,难道第三次以未取得医师资格为由移送司法机关就构成犯罪?显然,相同程度的行政违法不应产生不同的处罚结果,这里就涉及对两次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实质性评价,而非停留于行政处罚的次数本身。司法解释修改以后,实质上已经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进行了重新定义,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那么,根据“行转刑”相适应原则,对主体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也必须和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即溯及力要求两次行政处罚中不得涉及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情形。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