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2020-05-21 10:1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周某系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1年8月,周某和罗某向某商行借款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因周某和罗某未按约还款,2017年5月,某商行与周某、罗某、某房地产公司(担保人)重新签订债务确认书,周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加盖某房地产公司公章。某商行于2017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罗某立即返还500万元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调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违反该规定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为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严重损害和威胁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涉案担保无效,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周某和蒋某,蒋某并不知道公司为股东周某关联担保事宜,某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代表某房地产公司对外签订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周某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本案中,周某以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某商行怠于查阅某房地产公司章程且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周某签订案涉担保经过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曲 波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