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诈骗数额如何计算?
2020-05-21 10:1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因与丈夫离异,没有收入,某日在百度贴吧上看到有人发帖:可以谎称有便宜的打折超市卡和油卡骗取他人财物的信息。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虚构有打折的苏果超市卡和加油卡销售事实,在微信上向多名微信好友发送信息,诱骗被害人朱某、许某某等6人购买打折的苏果超市卡和加油卡,先预付现金人民币6.7万余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后经多次追讨,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主动将陆续将骗得的购物款返还,至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许某某报案而案发,尚有被害人许某某11480元和被害人顾某某2600元购物款未返还。

【评析】

本案对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关键在于本案的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欺骗行为,已主动将财物交付,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诈骗犯罪行为已经成立,其后续的返还财物的行为只是退赃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起诉时应当以被害人实际交付给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金额计算其诈骗所得的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立刑事案件前,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已返还给被害人的金额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应以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后尚未归还的金额计算其诈骗数额。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被害人索要下已将部分款项退还,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角度,计算诈骗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以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归还的计算诈骗数额。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行为有拆东墙补西墙的性质存在,可以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诈骗得逞后,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主动退出和被动退还的部分诈骗数额应予扣除计算为宜。

叶爱娣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