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有权分得遗产
2020-05-22 11:10:00  来源:法润江苏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系赵某(女)的表弟,赵某于2015年4月30日去世。赵某一生未婚,其父母、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均先于本人死亡。原告生前对赵某照顾较多,并负责料理赵某去世后的丧事。赵某在被告中国银行南通崇川支行遗有美元存款1602.88元。原告罗某于2018年3月19日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赵某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生前患有消化道出血、食道胃底静脉曲张、肝硬化、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原告罗某在赵某去世前对其生活起居、出行、送医等多有照料。诉讼中,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对赵某生前的生活情况及去世后的丧事料理情况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员通过走访赵原生前邻居、社区以及工作单位后,向法院出具了家事调查报告。家事调查报告主要内容:1、赵某生前居住于南通市医校小巷,其父母去世后一直独居,后请一保姆照顾其日常起居;2、赵某生前与亲戚来往不多。其居住镇江的表弟罗某经常来通关心其生活,帮助其修缮房屋,解决其日常生活所需,陪同其上医院,特别是赵某去世前四、五个月,罗某经常居于南通负责照顾,送其上医院,为其买药等,一直照顾服侍至去世;3、赵某去世后,罗某通知赵某亲友和单位,赵某后事的料理及骨灰回归老家镇江也都是由罗某操持负责;4、赵某生前单位江苏省南通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党办主任陈某反映,与赵某单位有接触和沟通的也只有罗某,其他亲戚也只有在最后丧事中才遇到,之前也未见到有其他亲戚参与照顾帮助赵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本案被继承人赵某无配偶、子女,也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无法定继承人。原告罗某在赵某生前对其生活、出行等多有照料,尤其在赵某最后住院期间为其求医问药,服侍照顾,精神上予以抚慰,并在赵某去世后为其妥善处理后事。原告罗某的上述行为也得到赵某生前邻居以及赵原单位同事的肯定和赞赏。原告罗某虽非赵某的法定继承人或遗产的受赠人,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条件。2019年9月1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国银行崇川支行支付赵某银行账户内美元存款1602.88元。一审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权利救济。有观点认为,原告罗某在赵某生前对其照顾,死后负责丧事料理,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原告罗某无权直接主张赵某名下的存款。因赵某去世后,是否有法定继承人尚不确定。原告罗某如要主张存款权利,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上述遗产为无主财产,经法院宣告确认为无主财产后,才能要求分得遗产。笔者认为,原告罗某可以通过上述程序主张赵某名下存款,但也不应排除其可以选择以储蓄机构为被告,直接要求兑付赵某名下存款的权利。理由有二:第一、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原告罗某对赵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条件,所以原告罗某有权对赵某名下的存款主张实体权利;第二、199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是针对分享遗产人能否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典权所作出的批复,明确分享遗产人可以获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而本案涉被继承人的储蓄存款权利,应当参考适用。

二、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本案系因被继承人赵某遗留的存款发生的纠纷,诉讼标的为存款,所以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继承纠纷。笔者以为不妥,理由有三:第一、继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死者(也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通常都有亲属关系,大部分还是至亲。本案中,原告罗某和被告中国银行崇川支行均非赵某的继承人;第二、继承案件中,继承的财产具有同一性,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被告中国银行崇川支行作为遗产保管机构,并不主张存款权利;第三、遗产继承是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扶养人。继承权人为争夺遗产,内部形成继承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罗某基于赵某与被告中国银行崇川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向被告中国银行崇川支行主张存款权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三、法律适用。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适当”遗产,而非全部。假如被继承人遗产较多,遗产价值较大,而被继承人又无继承人,那么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分得适当遗产后,其余遗产应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嘱的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笔者持有不同观点,有如下理由:第一、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顺位,首先是遗赠扶养协议,再次是遗嘱或遗嘱继承,第三法定继承,第四遗产分享人,例如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最后才是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去世后,没有前述继承权人(包括遗产分享人)的情况下,遗产才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遗产分享人可以获得被继承人全部遗产。该批复也体现了继承法的上述立法精神;第二、如何理解“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笔者认为,该条款放在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篇里,从该法整篇条文理解,分得适当遗产是相对于其他继承权人而言,也就是说,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将遗产适当分给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本案被继承人赵某没有继承人,所以不存在分得适当遗产的情形。

【典型意义】

我国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由谁代表国家来主张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区县人民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一说,有区县民政机关一说,也有区县国资委一说。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行政机关或部门均不承认其有权代表国家主张辖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造成遗产争议悬而未决,致所有权得不到确认,不利于及时发挥物权的效用。另外,当前国家和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尤其是丁克家家庭或失独老人,没有子女,更需要社会关爱和扶助。本案的判决,是一堂鲜活的法治课,对被继承人无扶养义务的扶养人分得全部或部分遗产,有利于在社会上倡导和培育公民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崇川区人民法院 严永宏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