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继续申请再审
2020-05-25 10:3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肖某与李某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登记离婚。2013年7月肖某向胡某借款并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后因肖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胡某于2014年将肖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款。一、二审法院判令肖某与李某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肖某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对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进行拍卖。李某为避免其房屋被依法拍卖,与胡某自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李某共计给付胡某23万元,胡某自愿放弃余款。胡某收取李某23万元款项后以李某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出具了结案申请,法院亦向双方出具了执行结案证明。至本案执行结束时,胡某对李某申请再审事宜始终不知情。后李某表示,其之所以与胡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为了保住自己房屋不被拍卖的无奈之举,故仍不放弃向法院申请再审。

【评析】关于本案的再审审查程序应否继续进行,笔者认为,李某与胡某在本案二审判决后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李某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未声明其已申请再审且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李某的再审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债务人多数具有一定的“被迫性”,该情形不应作为债务人可以继续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般而言,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如果不是迫于法院执行压力,债务人未必会积极与债权人协商寻求执行和解方案,故即使执行和解协议系在债务人迫于执行压力的情形下作出,亦不违背《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该规定并未表明债务人迫于执行压力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属除外情形。

在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如允许债务人单方继续申请再审有违诚信原则,亦不利于维护执行程序的稳定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通常情况下,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债权人作出一定让步,以期获得对方按约履行、及时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达成。在双方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后,如果再审审查程序继续进行,则意味着将来该执行案件依据的生效判决具有被再审改判的可能性,亦即存在执行回转的可能性。如果债权人知道上述情况,则不一定会作出相关让步同意该执行和解方案。故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债务人负有如实告知债权人其申请再审且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义务,由债权人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仍然愿意与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选择。如果债务人自行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终结再审审查程序。否则,不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稳定,亦损害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

王晓玲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