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贸公司出售改漆车是否构成欺诈
2020-05-26 15:4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9年3月28日,原告张某至被告汽贸公司订购起亚出租车。2019年5月29日,汽贸公司向张某交付起亚牌驾车、车辆合格证等材料。该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车辆颜色为透明白,车辆制造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该车合格证书载明车身颜色为黄色,车辆制造日起为2018年4月20日。2019年6月3日,张某至交警支队为该车上牌,机动车登记车身颜色为黄,车辆出厂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张某认为:涉案车辆系改漆车和库存车,汽贸公司未明确告知车辆情况,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汽贸公司按购车价三倍赔偿228000元。

【评析】

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的汽车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张某购买涉案车辆是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并非家庭生活需要,故不应适用消法。汽贸公司未如实告知其出售的车辆系改漆车,侵害了张某的知情权,但不应按三倍赔偿,应结合张某实际损失予以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律适用前提: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生活消费相对的应为生产消费。因此,消费者为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不适用消法。

关于汽车是否适用消法,审判事务及理论中一直存在争议。但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7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明确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就“豪车退一赔三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起12号终审判决,因不同消费者受收入的约束,故不能仅以车辆售价的高低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消费者购买车辆后用于与工作用关的用途如商业接待,不能以此否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车辆。因此,消费者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适用消法,不受车辆价格或者部分用途局限。

本案中,张某购买车辆明确用途为出租使用,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因此,张某并非为了家庭生活需要购车作为代步工具,其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车辆,主要目的是为了经营谋利。因此,本案不宜适用消法。汽贸公司未告知张某其所售车辆车身颜色由透明白改为黄色,存在欺诈,侵害张某的民事权益,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邹志敏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