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贷款逾期未还如何定性
2020-05-28 11:0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5年5月,犯罪嫌疑人周某在A银行公司申请办理一张名为“融通卡”的信用卡,额度为8万元。正常使用至2017年7月后出现逾期,后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周某变更手机号码、长期外出,均未如实告知银行。2018年6月25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所欠本金为6万余元。案发后,周某归还全部本金。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透支信用卡的本质是银行借用信用卡的形式发放贷款,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认定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是区分信用卡透支与银行放贷的行为。本案中,发卡银行向周某发放“融通卡”,名义上为信用卡,包括周某在申请办卡时所填的申请表都写明“信用卡申请表”,但实质上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因为通过周某使用该卡的交易明细来看,持卡人使用后每个月均需偿还一定比例的利息。并且银行工作人员证实,该“融通卡”的额度是一次性发放的,期限一年,一年期满须偿还全部本息后,才可以再次贷出本金,持卡人既可以从银行柜面一次性提现,也可以从手机银行提取到借记卡上使用。由此可以得知,“融通卡”本质上是银行发放贷款的工具,是贷款载体而不是用于透支消费。常规信用卡是持卡人拥有一定的信用额度、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贷记卡。

本案周某的行为属于不及时归还贷款,不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所以,周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付云海 潘 瑶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