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停运损失如何承担
2020-05-29 15:58:00  来源:法润江苏

【案情】2019年3月,许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追尾李某驾驶的小型网约客车,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全责。案涉重型货车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事发后,4S店对李某网约车进行了维修,维修时间22天。但在保险理赔流程中,因准备理赔材料,双方互相推脱,致该网约车在4S店又停放106天。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某与物流公司赔偿其128天的停运损失。

【评析】所谓停运损失,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输经营而造成的收入减少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相关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因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许某某系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本案李某网约车的停运损失应由物流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李某停运损失的期间是维修时间22天,抑或实际停运时间128天。根据侵权法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的规则,营运车辆因事故受到停运损失,需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停运损失范围的确定,仍需把握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

本案中,网约车维修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因准备理赔材料相互推诿,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向4S店支付理赔款。原告李某作为网约车营运方,在车辆维修完毕已具备重新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时,以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未支付维修费为由,放任车辆在4S店继续停放106天,造成停运损失的显著扩大,即使该损失结果的发生侵权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该损失仍应属于不合理、不必要且可以避免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也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可以看出相关规定已然对停运损失期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了明确的界定,即车辆修复期间。故本案中,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李某作为该营运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不应因保险理赔等原因将车辆长期停放4S店,即使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维修费,作为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亦应先行垫付款项提车营运。因车辆维修完毕未及时提车造成停运损失的不合理不必要的扩大,应由营运车辆经营者李某自行承担。

作为交通市场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约车营运人应当善尽市场理性人的职业精神,充分利用网约车经营资源。车辆因事故维修完毕后,不应拖延提车怠于上路经营,致损失不当扩大,并将相关不当损失转嫁于侵权人。

王海露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