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吞代收的社会保险费构成职务侵占罪
2020-05-29 16:02:00  来源:法润江苏

【案情】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罗某在某农商行社保专柜担任柜员,利用从事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伪造某农商行现金缴款单的方式,截留部分资金不存入财政局社会保险费专户,侵吞资金合计人民币364余万元。

【评析】关于本案的处理,合议庭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罗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人员,利用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罗某虽系某农商行职工,经其所在单位安排在柜台从事社会保险费代收代缴工作,其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所从事的代收代缴工作系其所在单位的业务安排,属于银行正常业务范围,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罗某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特别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仅限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直接委托,“承包、租赁、临时聘用”被认为是受委托的主要方式,并应当具有对国有资产的保管、处分、利用,围绕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的经济行为,才能成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范的对象。本案中,罗某依据的系地税局与某农商行之间的委托,未直接接受地税局的委托,且其对收取的社会保险费仅是对财物的静态保管,不具有管理、经营等实质上的处置权。

被告人罗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不具有贪污罪的适格主体资格。罗某系金融机构普通工作人员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其在金融机构从事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现金缴款单的方式,截取资金不存入财政部门在该金融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侵吞金融机构依照委托协议约定而代收的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张文书 沈 利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