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破坏土地行为如何担责
2020-08-13 09:44: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被告人金某在未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某村曾被倾倒过废弃的土地上种植树林、建造房屋、铺设柏油路和砂石路、开挖鱼塘。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同时以金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土地修复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某在已被破坏的土地上进行二次破坏的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某虽然是在已被破坏的土地上进行的二次破坏行为,但在没有找到第一次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其应与前一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所破坏的土地承担全部修复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某在已被破坏的土地上进行二次破坏,因前后两次破坏行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和共同的破坏行为,故由金某一人承担全部土地修复责任有失公平,应以事实为根据,在确认原有土地已被破坏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合理和责任相当的原则确定被告人金某应当在刑附民案件中承担的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金某的行为属于破坏土地资源的侵权行为。根据《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应重点关注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可能造成该损害;该损害是否于之前已发生;损坏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侵害行为、侵害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结果、共同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实施了多大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后果,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关键。

最后,本案中金某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当责任。金某与第一次破坏土地的侵权人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也没实施共同的破坏行为,且造成涉案土地第一次被破坏的结果与金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金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某虽然是在已被破坏的土地进行二次破坏,但要求其将涉案土地恢复至第一次被破坏前的性质和功能状态,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在认定金某的侵权责任时不宜简单处理,而应在查明第一次破坏行为造成的损害以及第二次破坏行为对原有土地的性质及功能的破坏存在多大联系,本着公平、合理和责任相当的原则确定金某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

张 扬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