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案件犯罪金额的认定
2020-09-18 15:04:00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网上学习伪造货币的方法,后购买了伪造货币所用的打印机、打印纸、油墨、丝印网版等工具,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伪造货币,并在网上出售牟利。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已制造面额为20元的假币累计18000余张,面额共计36万余元。并以每张2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快递向外出售,非法获利共计6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快递员处扣押了未寄出的包裹6个,内有假币2094张,从外地扣押了已到货的包裹1个,内有假币300张。

被告人王某乙在网络上认识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出售的是假币,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自用,仍然联系买家,扣除差价后,将货款转给被告人王某甲,并将买家信息告诉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发货给买家。至案发,被告人王某乙购买、出售假币累计10600余张,面额共计212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丙在网络上从被告人王某乙处购买假币共计1600张。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在网络向他人学习制造2005版20元面值假币的方法,从淘宝网购买用于制作假币的防伪纸、印泥油等工具材料,制造假币共计660张,面额共计1320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时,扣押了假币660张,其中有417张系已打印正面的半成品20元面值假币。

【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定性,以及三名被告人具体犯罪金额认定的问题。具体而言,第一,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出售和购买假币犯罪?如认定为出售、购买假币犯罪,对该笔犯罪金额能否累积计算?第二,对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未寄出的假币以及寄出后未送达买受人的假币是否属于犯罪既遂?第三,对被告人王某丙制造的假币按伪造到何种程度作为计算犯罪金额较为适宜?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要解决上述争议焦点,首先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伪造货币罪的法益

伪造货币罪侵犯客体的通说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但通说中的所谓的货币管理制度太过抽象,而作为对犯罪构成要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法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因此不宜直接将其作为该罪的保护法益。而“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包括货币的公共信用(货币真实性的公共信用),也包括国家货币的发行权,因此将伪造货币罪的法益归纳为保护“国家的货币发行权”或者“货币的公共信用”较为合适,只要二者侵犯其一即可构成伪造货币罪。

二、伪造货币罪的既未遂形态

对于伪造货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个人认为伪造货币罪虽然属于行为犯,但是在行为人实施伪造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犯罪的,应成立犯罪未遂。伪造货币罪中,实施伪造行为的目的在于生产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真实有效的货币,在这过程中,一旦出现了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伪造的设备出现问题而无法继续,或者在伪造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知晓而被查获,使得行为的目的并没有实现,区别于行为的完成状态,应当按照犯罪的未遂加以认定。

在犯罪未遂形态下的假币通常呈现半成品的状态,对半成品假币的数额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但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面额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由此可以推断出,对可以计算伪造面额的,即使尚未制作出成品,亦可将该部分认定为犯罪数额之中。

三、假币犯罪的罪数认定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对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上述任一行为均构成犯罪,按该行为定罪,实施上述两种以上行为的,也不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假币类犯罪案件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的,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两点:第一,行为对象是否针对同一批假币;第二,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囊括的行为。针对上述两点,可以分成以下四种情况:1.针对同一批次假币实施选择性罪名的行为的,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不数罪并罚;2.针对同一批次假币实施未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3.针对不同批次假币实施选择性罪名的行为的,并列确定罪名,数额累计计算,不数罪并罚;4.针对不同批次假币实施未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的,数罪并罚。

综上,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梳理后,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1.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行为的定性及犯罪数额问题。应当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收取买家购买假币的货款后,扣除差价再将货款转给被告人王某甲,并将买家信息告诉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发货给买家,其同时具有向王某甲购买假币与向买家出售假币的行为,因出售、购买假币系同一批次,且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故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但购买、出售的假币数额不再累计。

2.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数额问题。应当认为,出售、购买假币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买卖假币的行为已达成,且数额较大,就应视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之间已商定好交易假币的数量、价格,完成付款、收款行为,并把交易的假币交由快递员邮寄,买卖关系已确立,交易行为应视为完成,至于标的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不影响买卖关系的确立。故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出售、购买假币行为的犯罪形态均应属既遂。

3.关于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数额。应当认为,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假币面额的,不认定犯罪数额。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丙伪造的假币有417张可以计算出假币面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王某丙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已经构成伪造货币罪,部分假币反面未打印不影响犯罪既遂形态的成立。同时王某乙购买王某丙的假币,系不同批次假币,且罪名未规定为选择性罪名,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和购买假币罪,两罪并罚。

马 颖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