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事故中发包主体的审查与认定
2020-09-22 14:2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陆某年过花甲,其夫已去世,育有两子均已另立门户。2017年3月,因房屋年久失修,陆某提出申请,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三间房屋。前述房屋土建完成后,经其弟介绍,由朱某承接了房屋的油漆粉刷工程。后朱某组织张某等人施工。同年12月,张某在三楼外墙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现张某提起诉讼,要求朱某赔偿其损失250万余元,陆某与其子周某作为共同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审理中,关于周某能否认定翻建房屋的共同发包人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年事已高,又独居,无翻建房屋之需要,且其无相应经济能力与组织能力,由其子周某完成建房事宜更贴近客观事实,也更契合当下农村建房多由成年子女组织的风俗惯例。本案中,周某与陆某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翻建房屋享有共同权益,且实际出资,应认定共同发包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是翻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本身具备一定的资金能力,翻房时建房报告、协议等均系陆某所签,建房细节亦由陆某与施工人商定,因此陆某应为案涉房屋的发包人。周某因母亲年事已高,帮助其母代为操作并支付部分建房开支,并不当然构成共同权利人,不应认定共同发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通常情况下,建房发包人一般依据施工合同甲方即可确定。但在广大农村,因房屋修建过程中,涉及建房报告、建房资金筹措、施工方选择、施工合同签订、工程监督及验收交付等一系列事宜,家庭中年长父母囿于受教育程度、身体条件等因素往往会委托成年子女操办。这种情形下,如子女以其名义签订建房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认定其为建房发包人争议不大,有争议的是子女不直接出现在施工合同中,但建房时又部分参与建房事宜,此时如施工方雇请的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建房事故的发包主体确定问题易引发分歧。

笔者认为,若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定成年子女构成共同发包关系,通常应具备三大要件:即直接或间接参与建房工程项目,对建房相关事项享有决策权,并最终实际享有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收益权等物权利益。而对这三项要件的审查务必建立在充分证据基础之上严格把握,不宜一概而论。具体而言,实践中可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一是建房重要环节操办情况,如建房报告提出、施工方选择、建房合同签订、施工方案的磋商、工地监工等,并据此推测房屋为谁所建、子女在建房中参与度大小、是否对建房事项享有决策权等事实;二是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及建房出资情况,据此可推断出名义建房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建房能力,从而审查有无“子女借父母之名建房”之可能;三是家庭成员结构及房屋产权情况,据此可推断成年子女对所翻建房屋是否享有物权上的期待利益,是否构成共同产权人等事实。

若通过审查相应证据发现,成年子女虽然部分参与建房事项,但仅系基于母子亲缘关系实施的无偿帮助行为,与所建房屋实际上并无任何物权上的利益关系,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其为共同发包人。具体到本案,根据陆某户的户籍档案及既有事实显示,所在户仅陆某一人,周某早已另立门户,不与陆某共同生活;陆某目前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亦可,具备相应的建房能力;陆某户的建房事宜均通过其弟与相关人员磋商,并由陆某提出建房报告、签订建房协议等,其子周某在建房过程中并未参与,原告及朱某等施工人对周某亦不熟悉。换言之,本案建房即使无周某的参与,陆某在其弟帮助下,也可独立完成。综上,周某虽在建房活动中部分出资也不能据此认定为共同发包人。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