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享有名誉权
2020-11-23 15:1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近日,某电视台播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不作为导致小区电梯停运的新闻报道。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认为上述新闻报道侵犯其名誉权,故起诉请求判令某电视台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享有名誉权,是适格的原告,但电视台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名誉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的授权,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且业主委员会属于临时性的自治管理组织,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意思能力不应享有名誉权,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名誉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誉权。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且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备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一类的非法人组织。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权利。”

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中二审法院的观点: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非法人组织,不享有名誉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就本案而言,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属于临时性的自治管理组织,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授权以及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外履行相应的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体现的是全体业主的意志,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因此,业主委员会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其依法不应享有名誉权。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