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犯罪行为的定性
2020-12-30 14:36: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戴口罩和小丑面具翻阳台进入某公司被害人张某居住的单人宿舍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张某发现,刘某采取身体压住张某、手捂张某嘴巴、对张某进行语言威胁等方式抗拒张某呼救、抓捕。后刘某在压制过程中临时起意,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张某意志,亲张某面部、摸张某胸部和阴部。犯罪嫌疑人刘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明,犯罪嫌疑人刘某并未窃得财物,被害人张某体表未留有明显外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评析】

本案办理过程中,对刘某进入张某房间实施盗窃的行为出现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实施的行为达不到抢劫罪要求的最低暴力程度,仅构成入户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暴力程度比较小,未造成轻微伤的危害后果,构成基本型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压制被害人反抗,构成入户抢劫。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相应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是构罪标准而非既未遂标准,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后就应当对该行为作一体评价,不再考虑以盗窃、诈骗或者抢夺是否既遂作为抢劫是否既遂的标准,而应当与基本型抢劫罪中既未遂标准作相同解释。因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所以,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