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是否构成“投资型”受贿?
2020-12-30 14:3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被告人沈某在担任某市环境监察局督查科长期间,与被监管企业负责人陈某商议合伙出资购买运输车辆经营危废生意,沈某出资25万元,陈某负责购车以及运营,沈某不参与任何管理。之后,陈某以支付分红为名,先后8次支付沈某共计19万余元。八个月后,陈某以不继续做运输生意为由,在未清算的情况下,退还沈某“出资款”25万元。

【评析】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沈某没有从陈某处收受贿赂,其所得款项属于其投资分红所得,公职人员参与经商活动应按违纪处理,不属于受贿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沈某所谓的出资实际是出于规避受贿风险的目的,其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且所谓的出资款已全额返还,分红实质为被监管单位负责人陈某为寻求沈某的帮助以分红名义向其支付的行贿款。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所谓的分红实质是陈某以分红名义向沈某行贿。一是沈某在所谓“出资”后未参与企业任何管理和经营活动,收益与风险不对等;二是沈某与陈某系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所谓的合作也是陈某寻求沈某在履行环境监察职责时为陈本人所经营的企业予以照顾,并非真实的合作关系,陈某的投资能力、业务开拓等也不需要寻求沈某的资金注入予以支持,而仅是寻求向沈某进行利益输送而已。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