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补领结婚证的效力分析
2021-01-05 16:2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1999年8月18日,陈某和刘某在户籍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5月25日,两人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法院出具了调解书。2013年7月19日,两人又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结婚证。补领结婚证后,两人以夫妻名义购买了一间商铺。2018年3月份,陈某手写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载明:双方于2011年在法院调解下,自愿离婚,双方现就财产进行协议分割,上述商铺归刘某所有。之后,刘某以陈某未履行上述协议为由,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配合将上述商铺过户至刘某个人名下。在诉讼中,陈某辩称,双方补领了结婚证,目前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以结婚证遗失为由,补领的结婚证是否具有婚姻登记的效力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双方在诉讼时系处于婚姻存续状态还是离婚状态?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由如下: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可将其补领结婚证的意思表示理解为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实际是以补发结婚证的方式为双方办理了新的婚姻登记。

另一种观点认为:补领的结婚证不具有婚姻登记的效力,双方处于离婚状态。理由如下: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便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隐瞒已在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并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上声明双方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误导民政局做遗失补发处理,两人并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的条件,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笔者认为,双方系以欺骗的手段申请补领结婚证,补领结婚证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补发了结婚证,但补领的结婚证并不具备婚姻登记的效力。理由如下:

1.复婚登记与补领结婚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办理对象及婚姻效力的起算时间均不相同。补发结婚证系针对那些已经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因结婚证丢失或损毁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其补发结婚证的人补发结婚证实质系对一直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的行政确认,婚姻关系的效力亦从初始办理结婚登记时起算,而复婚登记针对的系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实质上系重新缔结婚姻,复婚登记后才存在婚姻关系,因而补发结婚证并不同于复婚登记。

2.双方不存在重新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民法典及民法典施行前的《婚姻法》均明确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陈述,双方在补领结婚证时为同居关系,当时系为贷款方便而补领结婚证。结婚行为系一种法律行为,双方应有明确缔结婚姻的合意。本案的陈某和刘某显然并无重新缔结婚姻的合意,且是否缔结婚姻需双方作出意思表示,他人并不能将双方申请补领结婚证的行为理解为具有复婚登记的意思表示。

3.双方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前提并不存在。补领结婚证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若在补领结婚证时并不存在婚姻关系,补领结婚证便无从谈起。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就已在法院调解离婚,此后双方便不再具有夫妻关系,双方系利用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信息不畅,从而谎称双方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在婚姻登记机关并不知晓双方已在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向两人补发了结婚证。补发的结婚证上载明登记日期为1999年8月18日,并备注“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因而可以看出,该补发的结婚证并非复婚登记,系对1999年8月18日婚姻登记及婚姻关系一直存续的确认,但事实上,双方已于2011年5月25日离婚,该补领的结婚证同两人已在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相矛盾。

综上,双方虽补领了结婚证,但双方在补领结婚证时并不存在夫妻关系,系隐瞒已诉讼离婚的事实,误导婚姻登记机关进行遗失补办,并不具有确认婚姻状态一直存续的效力,亦不符合复婚登记的规定,因而补领的结婚证并不具有婚姻登记的效力,补领的结婚证应予撤销。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