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中的履行期限条款如何适用
2021-01-05 16:2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赵某与陈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赵某对合同项目进行施工,陈某支付工程款。赵某完成工程后,陈某以实际工程质量未达标为由,认为不能支付30万元工程款。赵某遂将陈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某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25万元,赵某放弃其他请求;如陈某未按期给付,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然而,次月10日为星期天,陈某到法院发现法院不上班,即于11日(周一)上午到法院将款项转入法院账户。与此同时,赵某以陈某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间支付款项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被告因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节假日,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支付款项,履行义务并未超出期间。对原告调解让步的5万元不能完全理解为被告的权益让步,而是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才相互妥协的结果。调解书是双方协商一致、且经法院确认的法律文书。既然是法律文书,就应当适用期间届满(遇节假日顺延次日)的规定。

从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民事调解书可以适用关于期间届满的规定。期间是从某一时间起至某一时间止的时限,是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该条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的期间,需结合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以及诉讼当事人的客观状况,自主决定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间即为指定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应本编的规定。两条文中规定“其他法律文书”的指定期间,也间接印证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属于法院指定期间。本案调解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间虽然是由当事人双方自我商定的时限,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经过法院审查认可并确认后,即赋予了法律效力,就可以理解为法院指定期间,当然适用期间届满的规定。

从立法意图来看,本案适用期间届满(遇节假日顺延次日)规定符合立法本意。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的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节省时间、人力和物力,使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及时得到解决,保证诉讼行为的效率,稳定民事法律关系。而期间届满及顺延规定的本意,是给予因合理事由导致期限的自动延长(比如因公职人员放假,当事人难以完成有关事项等)。但同时又要防止期间届满(遇节假日顺延次日)规定的过度使用,从而损害公信力,故对当事人恶意拖延时间,超过上述规定范围的即应承担相应后果。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的期间届满规定,还是强制执行规定,保护的都是诚信守约者、打击的都是恶意违法人。本案中,由于调解书未明确给付方式及原告账户信息,被告即选择通过确认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履行工程款。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拖延之嫌,而是认为星期天难以通过法院完成交付义务,选择次日上午来法院打款,应认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适用期间届满(遇节假日顺延次日)规定符合立法本意。

从社会效果来看,适用期间届满(遇节假日顺延次日)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达到均衡。而法院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时,更需要全面考虑社会效应,在法理和情理中寻找平衡点,使得当事人双方、家庭、社会都能获得最大效益。本案中,被告在星期天难以通过法院完成交付手续的情况下,选择次日来法院打款,主动履行自己的债务,从情理上应该给予其足够的理解与包容,不应苛求,更不适宜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加以惩罚。如果法院不尽情理的直接执行违约金,反而给社会公众带来负面的导向和打击。适用期间届满(遇节假日顺延次日),看似牺牲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实则权衡了双方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为民!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