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盗窃“前科”与累犯的适用分析
2021-01-21 10:2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犯罪嫌疑人A在2017年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之后,A又因2019年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评析】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盗窃犯罪的构罪数额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但若是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而受过刑事处罚,则可将构罪数额降至人民币1000元。反观本案,嫌疑人A在2017年曾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故而其于2019年盗窃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行为自然可以评价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而构成盗窃罪,但在认定嫌疑人A是否成立累犯时,就产生了如下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构成累犯。因为犯罪嫌疑人A在2017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满释放之后而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2019年)再次犯盗窃罪,并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而犯罪嫌疑人A成立累犯并应予从重处罚。

观点二则认为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不能构成累犯。因为嫌疑人A的本次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仅仅价值人民币1500元,如果嫌疑人A是初犯将不构成犯罪而仅仅予以行政处罚,正是因为嫌疑人A在2017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而本次的盗窃行为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在评价嫌疑人A的本次行为构成盗窃犯罪时,就已经评价过了其在2017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如果再据此认定其构成累犯,就构成了“重复评价”,因此不宜将嫌疑人A认定为累犯。

盗窃前科认定数额减半和累犯并不冲突,可以同时适用。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就明确写道:“本条第(1)、(2)项是根据实践中为数不少的盗窃违法犯罪分子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而设置的。经研究认为,本条是对盗窃“数额较大”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盗窃数额达到《解释》第1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相应情形的,即属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换言之,本条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盗窃“数额较大”明确的另一个具体认定标准,故对根据本条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人,如同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存在双重从重问题。当然,由于已将累犯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具体量刑时,要掌握好从重处罚的幅度,不宜增加过多的刑罚量,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因此,根据本案事实,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成立累犯,但在从重处罚时必须控制幅度,不宜增加过多的刑罚量,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