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网上转走婆婆存款构成何罪
2021-03-03 10:0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被害人吉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系婆媳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2020年1月11日,林某某窃得吉某某放在家中20万元银行存单1张,后将存单内本息合计人民币20.346638万元兑付至吉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再陆续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后用于挥霍。为防止吉某某发现银行存单丢失,林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伪造的1张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大额存单放置于原处。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评析】

窃取被害人存单后,将里面的资金转入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后用被害人的手机将银行卡中的资金转入自己的支付宝使用,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开通的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转账、使用,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犯罪事实的既遂点问题。被告人将被害人银行存单的钱转移到被害人的银行卡中,财物并没有失去控制,不能认定犯罪既遂;当被告人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将转进银行卡中的钱转出,这个时候,财物已经失去控制,才能认为是犯罪的既遂。

2.转移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事实上存在两个行为,即将银行卡内资金转入支付宝账户的行为和将划入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付消费的行为。从侵犯的法益来看,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利用第三方平台和银行的托管关系,将银行卡中的资金转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两个法益,如果仅转出平台中的钱,平台和客户是委托、保管关系,定盗窃罪没有问题,但是现在是通过支付宝平台,将被害人银行卡中资金转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

3.支付宝公司主要提供支付及理财服务,包括网购担保交易、网络支付、转账、信用卡还款、手机充值、水电煤气缴费、个人理财等多个领域,自2004年成立至今已经发展成为国内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予以同意支付,属于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正是基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不同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即通过窃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转账、使用的行为,就是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属于《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