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 效力认定
2021-03-29 14:3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00余万元。后乙公司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协商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乙公司于协议签订后给付甲公司100万元,并于一个月内交付某生产设备用于折抵余款。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仅给付甲公司100万元,逾期未交付生产设备。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乙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评析】

第一种意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虽未提交法院,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法院可认定该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可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该和解协议未经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并非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仅达成和解协议并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原债权债务尚未消灭,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再分配,需经执行人员予以审查确认。而本案所涉及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

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原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而未实际交付抵债物,不能达到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果。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协议约定以生产设备抵销剩余债务,但是协议生效后乙公司未及时履行交付生产设备的义务,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消灭。且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影响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判决的权利,但是该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若因此引发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案涉和解协议不具有程序性效力,不能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执行外和解协议虽不能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创造性地赋予了执行外和解协议在某些情况下的程序性效力,被执行人可以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部分情况下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效果。乙公司以案涉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是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乙公司并未履行约定义务,案涉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不符合中止执行程序的情形,乙公司的异议并不成立。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