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人员收受购车款后 另行他用的定性分析
2021-04-02 15:2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王某在担任某汽车销售公司4S店销售顾问期间,与购车客户在单位销售场所内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或确定购车意向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刷POS机等方式,收取19名购车客户的购车定金、购车款、购置税,仅上交部分至公司账户,王某截留人民币近300万元,其中近120万元用于借贷给他人,180万元用于至澳门赌博。案发后,王某无力归还相关款项。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及王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一种观点,王某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王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王某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仅根据公司规定来判断,当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实际职务范围为标准。本案中王某的供述及公司其他销售、财务人员的证言均可证实该公司存在销售顾问私下收钱的情况,且在王某作案的8个月时间里,均是其收取购车款后上交部分至公司,公司进行订车并出售,也可反证该流程属于公司的默许流程。因此,王某存在经手公司购车款项的职务便利。

其次,关于王某对该钱款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结合其本人供述、钱款用途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该钱款中部分被用于借贷给他人,且他人借款理由均为做生意,在前期也曾有多次借款后迅速还款的诚信行为,因此,王某才会将钱款借给他人,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后期用于赌博一节,其核心在于“非法占用”与“非法占有”的判断,应当参照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的认定原则,王某不具有采用虚假发票平账或是携款潜逃等行为,王某辩解赌博是寄希望于在短期内实现翻本,填补之前借贷给他人的亏空,结合他人的证言、王某系自首等证据、情节,具有可信度。且赌博虽然属于高风险的非法活动,但单纯评价赌博的风险性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王某客观上无还款能力,但其并非以赌博为乐或长期挪用资金用于赌博,而是抱有在短期内利用公款赢取巨额财物的投机心理,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判断,王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杭洲 杜晶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