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救母”是否影响遗嘱效力
2021-04-07 17:2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与前夫生育一女朱某(被告一),双方离婚后,朱某由王某抚养。1988年1月,王某与林某某结为夫妻后,朱某长期随外婆黄某(被告二)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林某(原告)。2015年4月,林某某去世。2019年5月,经公证林某、朱某放弃对林某某名下本市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继承,由王某一人所有。与此同时,王某代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产留给小女儿林某个人所有,该遗嘱落款处有王某本人及两位见证人签名。后因王某身患重病,需要移植肝脏,林某为了帮助母亲治病,接受母亲委托将涉案房产出售,欲用售房款支付母亲的医疗费,并于2019年6月获得售房款212万元。但王某仍因医治无效,不久死亡。林某支付所有处理王某后事费用和对外债务后,朱某、黄某、林某三方对于剩余售房款180余万元的归属发生争议,林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售房款按照遗嘱约定归其所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书遗嘱由手机拍摄,且见证人之一系王某雇用的护工,而护工费用由林某支付,该护工与林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故关于涉案房产的遗嘱无效,售房款应按法定继承,即由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各继承三分之一。

第二种观点认为,庭审中已确认代书遗嘱中王某的签名真实,虽然见证人之一系王某的护工,林某又负责王某在医院的费用支付,但不足以证明护工作为见证人会影响遗嘱的真实性,代书遗嘱虽然符合遗嘱的基本要件,但代书遗嘱订立在前,林某售房行为在后,现涉案房产已转化为售房款,说明王某在生前以自己的行为否认了代书遗嘱的内容,售房款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法定继承。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立遗嘱在前,由于病重急需用钱,又委托林某售房筹款治病,林某收到售房款后偿还了因王某治病产生的债务,之后继承剩余的售房款180万余元,符合王某的真实意愿,故应按照遗嘱内容判决售房款归林某所有。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涉案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基本要件,王某生前的真实意愿是将涉案房产由林某继承,若没有为其治病筹钱一事,等王某病故之后,林某将理所当然继承整套房产。而林某因救母心切,在明知遗嘱内容的情况下,出于为人子女的孝道,受母亲委托转售房产,无任何侵吞财产之意。王某在病重之时,出售已订好遗嘱归林某所有的涉案房产,也是无奈之举,系生前对属于自己财产的支配,并不改变将涉案房产以及相对应的变卖房产价款作为遗产仍归林某继承所有的初衷。在母亲病故之后,林某主动偿还了其生前所欠的债务,也证明了林某具备继承王某剩余180余万元财产的条件。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