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介绍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2021-04-15 14:5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李某应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请求,介绍周边居民以10%的年利率借款给王某做生意,至案发,借款总额800余万元,造成损失500余万元。其中,李某以12%的年利率借款80余万元给王某,按期取得利息,但本金均未收回。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系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能构成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获取利息的原因是自身提供资金。根据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获取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构成共犯的条件之一是获取费用,且获取费用的原因是为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本案中,李某获取利息的原因是其向王某提供了自有资金,不符合构成共犯的条件。

其次,李某所获略高于他人的利息不是好处费。根据《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四项的规定,追究集资中间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之一,是其在帮助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按照吸收资金比例收取高额费用。也就是说,构成共犯的条件之一是按比例收取费用。本案中,李某所获略高于他人的利息,本质上还是孳息,而非高额费用,不符合构成共犯的条件。

最后,认定李某不是共犯符合宽严相济政策。根据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的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重点惩处非法资金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本案中,李某仅有介绍行为,无非法获利,也未实际使用吸收的资金,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

作者:沐 杰 廖小梅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