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需担责
2021-04-15 14:5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同辉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股东朱某,持股比例90%,认缴出资额900万;股东卞某,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额100万。因同辉公司长期负债,其债权人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接手后,通过查询该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发现,2014年8月8日,朱某向同辉公司汇入1000万元,但该款在不到一周时间内全部转出。

【评析】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其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是严重危及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诚信经营是我们这个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我们在关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在有效聚合社会资源、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同时,亦应强调股东及公司的社会责任。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股东的投资款即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资产,股东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从而获得基于出资而带来的股权。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增资时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某作为同辉公司股东,向同辉公司缴纳了认缴出资额,但在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从同辉公司转出资金,应承担返还抽逃相应出资款的义务。朱某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卞某,卞某实际未向同辉公司出资,应在100万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故判决被告朱某向同辉公司补缴出资款,被告卞某在其中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

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意在保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保护公司财产的完整性,维护国家建立的公司法人制度,维护公司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劳动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在设立后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陈俊涛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