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义放贷不是适格当事人
2022-05-06 16:2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15年12月9日,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人借款18万元,借条由刘某、周某及某公司共同立据,后刘某之子刘某某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刘某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4万元,剩余本息未予归还。原告殷某遂持借条提起诉讼。刘某、周某、刘某某及某公司均辩称与原告殷某素不相识,借款时借条中出借人处是空白,借款的时候殷某也不在现场,欠款是向殷某的亲戚海某所借,刘某称归还款项也是因海某要求归还到其指定的账户上的,殷某亦从未向刘某、周某、刘某某等催要过借款。经查明,本案中借款的款项是从殷某的妻子张某的银行卡汇入刘某的银行卡,归还的款项也是直接汇入张某的银行卡。

【评析】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殷某作为原告陈述其不认识四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不清楚。对于借条上利息为何存在涂改情形、借款资金来源等事实,殷某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经查明,张某的银行卡上有多笔金额巨大的资金往来,与其与殷某的收入严重不符,其账户中资金亦主要来源于海某。海某已经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案中存在海某以殷某名义放贷以谋取高利的高度可能性。殷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据此依法驳回原告殷某的起诉。后殷某不服提起上诉,被上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洋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