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能否突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022-05-06 16:3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周某受广州某公司委派到陕西省渭南市采购冬枣。2021年9月20日,周某与杜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杜某承运总价值74639元的冬枣于9月22日8时送至广东省番禹区。合同约定杜某保证全程冷藏车厢温度为0℃-5℃直至卸完货,车辆到达目的地后,免费停留24小时,停车超过24小时以外,周某应额外支付杜某车辆打冷停车费,超过48小时后,还需支付延迟费。9月22日,杜某将冬枣运送至指定地点,但因广州某公司租用的仓库爆满未能按约卸货。9月24日上午6时,广州某公司安排人员将冬枣卸至仓库。当日下午广州某公司将冬枣配送至门店,发现部分冬枣已发霉变质,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杜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评析】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承运人保持冷藏车厢温度为0℃-5℃直至卸完货,延迟卸货则由托运人额外支付车辆打冷停车费。现因延迟卸货时车厢温度过高导致货物受损,托运人能否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周某与杜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杜某应保证全程冷藏车厢温度为0℃-5℃直至卸完货。现因杜某未能保证延迟卸货时车辆内的温度导致卸货时部分冬枣已变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周某可以要求杜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杜某已保持冷藏车厢温度0℃-5℃按约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因广州某公司租用的仓库爆满未能按约卸货导致冬枣变质,属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承运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了运输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划分,二者不相冲突。周某与杜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杜某应保证全程冷藏车厢温度为0℃-5℃直至卸完货,现部分冬枣出现发霉腐烂现象,杜某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自认冬枣到达仓库后,因仓库爆满导致未能及时将冬枣卸货至冷库冷藏,杜某车辆的打冷功能与冷库冷藏功能相比,对保证冬枣新鲜度较差,对此周某应是明知的,故周某对冬枣的损坏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可酌定杜某对周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意思自治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民事审判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要遵从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查明当事人之间约定内容的基础上,合理适用法律条文。

潘蓉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