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种数罪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的适用
2022-05-13 17:1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成立A公司,主营业务是通过销售一款“万能软件”实施诈骗,其经营过程中招聘倪某某、侯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客服人员负责软件销售。后来,倪某某、侯某某商议共同成立B公司,招聘客服、售后等人员,采用与A公司相同的模式继续销售“万能软件”的同类产品。

【评析】

实践中,对于张某某、倪某某、侯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的事实、定性不存在异议。但是对于倪某某、侯某某先后在两家公司以相同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后在两家公司实施诈骗的数额分别量刑后进行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犯罪嫌疑人在前后两次犯罪中的作用,根据作用大小分别量刑。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倪某某、侯某某客观上存在两种诈骗行为。二人最初接受张某某的邀请参与犯罪,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工作,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发挥次要作用,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犯。二人随后设立B公司,并组织、策划、实施B公司中相关人员犯罪,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主犯。前后两段行为的模式、性质一致,但是具体到倪某某、侯某某二人,因为他们在犯罪中作用的改变,导致了诈骗行为社会危险性的截然不同。因此,倪某某、侯某某二人在两个公司中实施的诈骗行为实质上是两种行为,具备了并罚需要数个行为的基础要求。

数罪并罚更能全面反应量刑情节。倪某某、侯某某二人在A公司中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实施诈骗行为,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甚至减轻处罚。在B公司中,倪某某、侯某某对犯罪的发生发挥了主要作用。如果单纯数额累计,按照一罪处罚,则无法在整体量刑的过程中体现出部分减轻罪责的情况。因此,只有对倪某某、侯某某进行数罪并罚,才能针对每一个行为适用法定、酌定情节,做到精准量刑。

钱杰杰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