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老千”行为是赌博还是诈骗
2023-01-28 14:4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甲、乙共谋,安排以用扑克牌进行赌博。甲负责找赌博参与者,乙安排人员配合赌博。甲和乙串通找来的人员,在和被害人赌博时下重注,如果被害人点数大,便偷偷把下注的钱撤回来或者少报;如果被害人点数小,则把下注金额往上加或者多报。被害人丙每次来赌博时都喝得醉醺醺的,没有发现甲乙等人的伎俩。多次赌博“被输掉”60余万元时,丙才觉察不对头,报警案发。

【评析】

对于此种情况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赌博行为本身就具有不可预测性,应当认定为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通过控制发牌、下注作弊,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认为在进行赌博,进而自愿交出钱财,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在结果一边倒的情况下,所谓的赌局只是手段,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此案应定性为诈骗。从主观方面看,甲、乙就是想通过设置圈套,串通骗取被害人钱财。这种犯意与以赌博为常业牟利的主观犯意有本质区别。不可否认,参与赌博活动的人员使用一些伎俩是客观事实,但总体而言,赌博输赢具有一定的随机性,赌博罪犯罪分子赌的就是输赢的随机性。此案中,因甲乙相互串通,被害人几乎没有赢面。

从客观行为看,甲、乙实施了虚构事实(参赌人员假装互不相识,且在赌博前串谋)和隐瞒真相(在被害人点数大时,便偷偷把下注的钱撤回来或者少报点数,被害人点数小时,把下注金额往上加或者多报点数等,设置圈套弄虚作假谋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被骗60万余元的危害后果发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从罪数理论看,此案甲、乙二人的目的行为是诈骗,手段行为是借助赌博的形式,按照牵连犯的处置原则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如定性为赌博罪,一方面将无法评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另一方面也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作者:胡杰群 彭婧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