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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部门共解涉疫劳动争议难题
2020-08-31 10:28:00来源:江苏法制报

本报讯(记者 翟 敏)8月25日,省法院联合省人社厅、省司法厅共同发布《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记者了解到,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劳资纠纷增多,劳动争议审判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为此,省法院开展了涉疫情劳动争议专题调研,对实务中有关涉疫情劳动争议的热点和难点法律问题进行充分论证,联合省人社厅、省司法厅共同研究制定了《指导意见》。

据介绍,涉疫情劳动争议的热点和难点主要有三部分:第一个是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给付,涉及到各种情况下按照什么标准支付;第二个是用人单位如何有效行使用工自主权,稳定劳动关系的同时保障自身经营发展;第三个是涉及劳动合同订立引发的二倍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涉及的经济补偿、赔偿金,《指导意见》针对这三方面的问题具体作了相应规定。

《指导意见》着重强调加强涉疫情劳动争议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等既各司其职又同向发力的共建、共享、共治联动工作机制。将涉疫情劳动争议的处理纳入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统筹推进,充分运用“审务进基层、法官进网格”机制、“无讼村居(社区)”创建、“互联网+调解”和“江苏微解纷”平台以及“非诉讼服务分中心”等开展劳动争议化解工作,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及时化解在萌芽、妥善解决在当地。对于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牢固树立全程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仲裁、诉讼全过程。

难题一:

工资报酬怎么支付

对于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的工资,在此期间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又未能在六个月内补休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照本人工资的二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该期间未安排劳动者工作,适逢工作日或者休息日的,按原工资计发方式处理。

对于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对用完各类休假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工资。

对于灵活提供劳动的工资,如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提供正常劳动,对该期间的工资支付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应予支持。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未能在六个月内补休,请求用人单位按照本人工资的二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予支持。

对于特殊劳动者的工资,因医疗机构或者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应予支持。

同时,《指导意见》规定,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医疗机构或者政府依法对其实施隔离措施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难题二:

如何保障用工自主权

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迟延复工期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年休假,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劳动者本人意愿。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确因疫情影响未能征求劳动者本人意愿,劳动者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主张已休年休假无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经法定程序或者有关政策规定采取轮岗轮休、缩短工时、降低薪酬待遇、延期支付工资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劳动者请求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的,一般不予支持。

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双方就调岗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履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双方对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原则上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合理性。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确实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或者其上级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

难题三:

解除劳动合同如何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与劳动者依法及时订立或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合理顺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或者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合理顺延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或者以电子形式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对于无过失性辞退与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确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因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在上述期间到期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结合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拖欠劳动报酬、调整工作岗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以及当地政策等因素审慎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