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犯罪嫌疑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2022-06-23 09:4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犯罪嫌疑人林某系某网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任职期间,为获取不当利益,安排公司卡交易事业部,在明知部分卡号、卡密源于非法手段所得的情况下,大量低价收购,并利用公司电话卡充值接口对外销售,帮助上游13名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销售骗取的电话充值卡价值215万余元,非法获利5万元。

【评析】本案中13名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争议,但对林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仅需在获利范围内对被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应对被害人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林某对被害人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占有物的目的为依据,而以是否知道占有物的来源为依据。由民法典四百六十一条可知,恶意占有人造成无权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在明知网上兜售的卡号卡密来源于非法获得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和销售,对于被害人的电话卡属于恶意占有并处分,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难以被追回,因此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害人作为所有权人对造成标的物损失的所有侵权人均享有请求权。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管领支配的权利,是所有在法定限度内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是绝对权。所有权关系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他们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对他人所有权造成侵害,致使标的物难以追回,所有权人当然可以向其追偿。

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造成的损失为限,而不应以所获取的利益为限。孤立地看,林某是在诈骗犯罪实施完毕后售卖赃物获取利润,此时诈骗犯罪已经既遂,被害人的财产已经处于诈骗犯的控制之下,售卖赃物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无直接联系。然而,被害人的财产在售出之前,标的物仍然以物理形态存在,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原物尚可追回,是因为林某的销赃行为,导致原物的形态转换成一般等价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得以流通,原物无法追回。

作者:刘勇 李然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