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能否对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020-01-13 15:0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5年8月23日,案外人王某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公路边,因突降暴雨车辆被雨水淹没至车引擎盖上,导致车辆受损。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车辆损失102448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因公安局在扣车期间未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导致,因此其有权向公安局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评析】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生效判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否直接认定第三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侵权行为?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生效判决书查明公安局实施了扣车行为,车辆在公安局扣车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公安局未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导致车辆在暴雨中受损,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公安局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生效判决书载明的相关事实并不当然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的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书查明的公安局扣车事实证据不足,应当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基于第三人没有对保险标的尽到保管义务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应举证证明第三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侵权或违约,否则保险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从证据证明力考量,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虽然认定案涉保险车辆系在被公安局扣押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但这一事实的认定仅根据案外人王某在保险公司处作的谈话笔录,未经公安局质证,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公安局的扣车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根据案外人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认定公安局扣车的事实。其次,从公安局实施扣车行为的程序来看,保险公司主张的理由缺乏说服力,也有悖常理。公安局实施扣车行为应基于案外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但是根据查询的记录案外人王某并无交通违章违法记录,王某在保险合同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公安局扣车所出具的单据或证明。第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其中争议最大的往往是被保险人是否有请求权,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公安局对保险标的实施了扣押行为,公安局更无对保险标的的妥善管理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