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张在某安装公司上班,该安装公司欲为包括小张在内的部分公司员工向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等,遂将相关公司员工的基本信息以及应缴纳的保险费直接交给了新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顾某,顾某收到保费以及员工材料后转交给其同事徐某办理投保事项。但徐某并未为安装公司的员工在新华保险处投保,而是联系了国寿保险的代理人,用安装公司缴纳的保费为该公司相关员工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0万元/人和6万元/人,而且投保人也并非是安装公司而是另一家单位即百乐公司。此后,小张工作中不慎受伤,花费医药费95156.09元,且经认定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随后,小张先向新华保险申请理赔,经了解得知实际承保的单位为国寿保险,遂向国寿保险申请理赔但被拒赔。据此,小张将两家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对根据保险合同应付的16万元理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调查与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相关证人亦出庭作证,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整个投保过程以及理赔过程进行了说明。法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小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追认,同意百乐公司为其投保的行为。当事人对新华保险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其与国寿保险之间责任的承担方式如何确定,存在重大分歧。承办法官认为,根据日常投保时的顺序,必然是先协好要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然后才涉及到保险费的计算、交纳。本案中,安装公司以及小张已经根据新华保险员工的要求交付了一笔确定的保险费,因此可以推定双方对于险种、保险金额均已经过协商,交纳保费的行为是安装公司以及小张向新华保险发出投保的要约,而新华保险的工作人员接受保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保险公司接受了该投保要约,而且庭审中新华保险亦未抗辩认为小张不符合承保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在小张发生保险事故后,新华保险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至于新华保险工作人员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安装公司以及小张并不知晓,其有理由相信已向新华保险投保,新华保险对安装公司以及小张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应赔付的保险金额,虽然新华保险与安装公司、小张之间无书面合同,但保险行业在本地区已经充分竞争,可以参照案涉百乐公司与国寿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保险金额。至于两家保险公司之间责任的划分,因为两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系基于不同的原因,应属于法律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均应赔付小张保险金11.6万元,两家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任一一家赔付了11.6万元或者两家合计赔付了11.6万元即可。判决作出后,两家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不真正连带责任亦称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一旦某一债务人为履行,其余债务因目的的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日常生活中,由于保险行业对其从业人员管理的不规范,可能会出现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超越代理权限为被代理人向其他保险公司而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若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并不知晓,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有权要原指定的保险公司以及实际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承担保险责任。因为该种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其与原指定的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事实上与其他保险公司因签订了书面合同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向两家保险公司一并请求赔付保险金,但两家保险公司虽均需赔付保险金,只要任一一家支付了全额保险金或两家共同支付的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即可。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本案中,崇川区人民法院把普法融入司法和法律服务全过程。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对于当事人有关法律疑问加以解释和说明,以更接地气的形式,通过“说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实现普法效果提升。二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日常生活中,由于保险行业对其从业人员管理的不规范,本案中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加以普及,可以让人民群众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合理的预期,对于自身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和选择,提升司法裁判在人民群众心中的认同感,帮助人民群众更好地定纷止争,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