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伤参与度能否减轻医疗费赔付金额
2020-05-21 10:0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2019年6月5日7时许,蔡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胡某将蔡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前期医疗费约12万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的损伤是交通事故所受的外伤与自身颈椎退变共同作用的结果,作用基本相等。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胡某医疗费的赔付是否应考虑外伤参与度。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故胡某治疗颈部损伤的相关辅助检查、诊疗及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需折半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考虑外伤参与度。虽然胡某颈椎退变属于自身疾病,但不能作为减轻蔡某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过失相抵的构成须具备损害同一性的客观要件以及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主观要件。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仅依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首先,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蔡某负全部责任,即胡某主观上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具有过失相抵的主观要件。胡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其次,虽然胡某的颈椎退变症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该身体疾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与后续因颈部损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综上,胡某医疗费的赔付不应考虑外伤参与度,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王 磊 凌子齐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