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借款人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责
2020-06-04 10:5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陈某某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8月8日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限额为36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日,其中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郭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7年12月22日,陈某某、郭某于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8年8月1日,陈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该银行申请借款360000元,该银行通过审核并于当日向陈某某发放了360000元贷款。借款后陈某某仅偿还利息至2019年2月28日,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郭某偿还借款本息。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郭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涉案的借款行为系陈某某与该银行之间借贷行为,郭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首先,本案中某商业银行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主张共同债务人清偿债务,而非依据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妻一方承担责任。《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申请贷款应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未约定必须共同借款人均申请银行才能放贷,郭某主张必须经其申请借款合同才成立并无合同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据此主张其签字仅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故本案审查重点应在于郭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系共同借款还是基于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的确认。

其次,对上述重点的确认,应视当事人合同签字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本案中,从合同形式上看,郭某是在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而并非以陈某某妻子的身份签字。从实质上看,涉案借款合同并非当事人三方第一次签署借款合同,之前多次借款郭某也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借款,可以进一步证明郭某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共同借款。故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郭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王 纯 缪 珵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