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2020-06-19 10:3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法院依申请对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4月5日,丙公司向某高院申请自愿为乙公司提供担保,若判决乙公司承担责任,乙公司无力偿还时,则保证人自愿承担乙公司的责任,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

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2000万元的给付义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高院核查后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除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外,其他财产均已向丙公司抵押,抵押金额2.32亿元;经乙公司委托评估总价为4.83亿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法院扣划了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20万元。丙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在主债务人的财产不方便执行时,能否执行一般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的财产。关于这个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可以执行,原因如下:

1.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丙公司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为乙公司提供担保,自愿在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执行其财产,类似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

2.依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同样可以要求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从以上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体现的精神中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丙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在主债务人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作为主债务人的乙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无其他财产方便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宗 鸣

作者:宗 鸣   编辑:毛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