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从交警管理并反抗,导致的损失法律不予支持
2020-06-28 16:28:00  来源:法润江苏

2017年7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刘某步行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与外环西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民警及辅警发现后予以制止。刘某不听规劝,继续向路中心行走,并影响到南北向车辆的正常通行。民警上前拉住刘某的胳臂,建议其靠边行走,刘某仍不听,并对民警言语中带有辱骂的词汇,在用力甩开民警的时候,右手碰到民警所持对讲机,导致其配戴的手镯破损,右手腕皮肤擦伤并伴有少许渗血,右腋部淤血。为此,刘某继续在路口与民警纠缠,并躺在马路边上,引来行人围观。民警拨打“110”,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对刘某进行规劝,刘某仍不听。后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孕、贫血。入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17.07元。同年7月14日,刘某又到南通长城医院检查血液,共花去检查费69.6元。

刘某认为,交警一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造成其身心受到巨大损害,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交警一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判令交警一大队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2300元。

【调查与处理】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0611行初24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刘某所诉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成立;2.原告刘某的行政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所诉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本案中,从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民警的现场执法记录仪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原告刘某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民警的行为是现场进行正常的交通管理的行为,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原告刘某所主张的被告交警一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的行政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存在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交警一大队民警在原告刘某横穿马路,并影响到车辆正常通行时,拉住原告刘某的手臂,建议其靠边行走。原告刘某用力甩手臂,其右腋部淤血系不听从民警的现场管理,剧烈反抗所致,民警属正常的交通管理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刘某的手镯的确在事发现场破裂,但系原告刘某自己不听从民警的指挥,在民警面前甩手臂时,所戴手镯碰在民警手持的对讲机上所致,现场民警并没有侵害原告刘某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言行。况且,原告刘某到医院是保胎和检血,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交警一大队民警执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交警一大队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道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城市人口、机动车的激增,城市交通秩序的管理和维护至关重要。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车辆、非机动车都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有序通行,且具有服从交通警察管理和指挥的义务,不得阻挠、抗拒交通警察的交通管理行为,更不得辱骂依法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交通警察的行为并不过当的情况下,公民因自身不服从交通警察正常执法管理活动,剧烈反抗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本案的判决既是对交警部门正当行使交通管理职责的有力支持,也是对不服从行政机关正当执法的公民的警示。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缪丽娟

作者:缪丽娟   编辑:毛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