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7月19日11时许,曹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曹某受伤及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就其所有的上述小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99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徐某支付上述修理费后,徐某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曹某索要垫付款19900元未果,提起诉讼。
【评析】一种意见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徐某赔偿了保险金19900元,故代位取得了对曹某的赔偿请求权,由于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曹某应给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款199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机动车方曹某不应赔偿机动车方徐某的财产损失,应驳回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侵权纠纷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曹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
其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行人也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因为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危险性等方面,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小轿车,该小轿车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曹某驾驶的非机动车。曹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故意行为,无需对案涉小轿车的车损进行赔偿。
最后,根据公平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通常当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一般都会遭受人身损害,且大部分伤情都比较重,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遭受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也就是说通常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遭受的人身损害往往要重于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如严格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则可能会导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所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冲抵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的明显不公平后果。
综上,非机动车方曹某不应赔偿机动车方徐某的财产损失,应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樊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