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案
2020-07-16 14:12:00  来源:法润江苏

【案情简介】

成某某自2006年2月13日起入职与甲科技公司的关联企业乙电子公司(两家企业均系某有限公司全资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工作,并被依法交纳社保至2008年12月。自2009年1月起,成某某转而与甲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由甲科技公司依法为成某某接续社保。自2014年3月10日起成某某与甲科技公司确定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成某某从事课长工作,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0元。

2015年6月4日成某某得知甲科技公司决定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于是前往公司领导处了解情况,望领导能撤销调岗决定,但沟通无果。2015年6月12日,甲科技公司发出《关于成某某课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成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分别至公司领导副总及总经理办公室兴师问罪,言语失态,目无尊长,触犯厂纪厂规。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励和惩罚规定”第9款第(17)条“公司认定的有严重违纪行为者,公司可以不经预告立即开除处理”,经内部高层领导共同决议,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记三个大过处分,并开除办理。成某某于当日收到了该通知书。

【调查与处理】

成某某委托律师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甲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0元,甲科技公司辩称:成某某沟通中言语失态,影响恶劣,系合法解除。成某某入职年限为2009年1月,即使违法解除计算年限应为6.5年,成某某每月工资不到6000元,不能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认定解除劳动违法,甲科技公司支付780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计算赔偿金年限未包含成某某在关联公司就职年限。

后该案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一审判决认定甲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年限应包含成某某在关联公司就职年限,判决甲科技公司支付成某某赔偿金114000元。甲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司法认定,首先应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其次是审查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资,再次是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只有在这三个问题上做出了准确的认定,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决。

1、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甲科技公司以成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甲科技公司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一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具有合法性。首先是制定程序合法即应经过民主讨论程序并进行相应公示,其次是内容具有合法性,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二是成某某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违纪事实。

三是成某某违纪行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四是解除程序合法即甲科技公司应将解除成某某劳动关系的事实通知工会。

从本案来看,甲科技公司在开庭时未举证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也未证明成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虽庭审时甲科技公司提供了书面证言,以证实成某某与领导沟通言语失态,但由于证人系甲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甲科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证人证言需要证人亲自出庭并接受原被告双方发问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即使证言属实,仅是成某某言语失态,也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亦未送达工会。甲科技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2、计算成某某赔偿金的工资基数。成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是6000元/月,而甲科技公司提供了近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成某某每个月工资只有4500元。由于成某某对该工资发放记录仅有实发金额,也无成某某的签字认可,成某某当庭不予认可,因此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部分用人单位为了减少赔偿,在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前数月,通过少发工资的方式使得赔偿金计算基数降低。但在作出认定时必须区分工资单上的工资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工资单上载明的实发工资是4500元,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应发工资是6000元。因此,法院采信合同约定工资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3、成某某入职年限的认定。成某某于2009年1月与甲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2006年入职甲科技公司的关联企业,计算工作年限是否包含关联公司工作的三年?这必须从实在法中寻找答案。经济赔偿金年限,《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是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第四十八条则是规定经济赔偿金的金额是经济补偿金的2倍。因此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在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而第四十七条从文义解释方法只能得出是指违法解除的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法律解释除了文义解释还有论理解释等,以使法律的内容符合立法精神。因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也作出了同样解释。对于“非因本人原因”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成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入职关联企业的时间开始计算。

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对合同的成立负举证责任。成某某递交甲科技公司以及其关联企业的工商档案,显示二者为同一股东,同一法定代表人,递交了与关联公司劳动关系证明,充分证明了两公司的关联性,充分证明了劳动合同的成立。法院判决成某某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2006年入职关联企业开始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公民的劳动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不仅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面对拥有较大力量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关系中时常出现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为此,国家制定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作出详细规定,防止企业滥用其人事管理权。

当出现企业滥用人事管理权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时,劳动者应通过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全面地揭示用人单位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定,也比较详细地说明讲解了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论对用人单位还是对劳动者都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

姑苏区司法局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