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卖受损车辆如何认定保险赔偿金
2020-07-31 10:1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8年9月14日,原告张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为宝马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均为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内,张某驾驶该轿车,撞上停在路右侧案外人王某的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23.45万元,之后原告将案涉车辆转卖给他人。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及配件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某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因车辆转让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导致第一次评估失败。后经法院组织双方质证确定双方无争议项目,再次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0.47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应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组织双方已确定无争议项目,评估公司对争议项目进行评估,得出涉案车辆损失,据此认定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额。

第二种意见:虽然双方确定了涉案车辆无争议项目,法院再次委托评估鉴定,但不能直接认定为应赔偿的保险金额。而应考虑扣除旧件回收的价款,及评估车辆损失可能偏高的问题。

笔者认为,认定车辆损失不仅应依据某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还应综合考虑旧件回收及车辆无法现场勘验评估价可能偏高的问题。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对双方无争议项目评估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直接等于车辆损失,无争议项目中可能包括待回收的旧件,故应依法从将支付的保险金额中扣除待回收的旧件残值。

其次,认定赔偿保险金额,还需要考虑车辆无法现场勘验、评估价可能偏高的问题。评估机构仅是对无争议项目修复价格进行核定,由此形成的评估结论只是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的重要依据,法院还应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以及原告举证情况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中,未提交支付修理费收据、发票等能够真实反映车辆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而还应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受损标的可能偏高的差价。

再次,原告张某系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无其他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车辆现场勘验,致使对车损金额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法院应衡平当事人的权益,法官恰当分配举证责任,应用自由裁量权,扣除旧件回收金额和可能偏高差价部分,酌情认定保险赔偿金。

余 嫚 董桂琴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