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欠李某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逾期王某并未偿还款项,李某于2020年3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金2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某到庭后,表示对本案的本金200万元予以认可,但是调解书中并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同意支付。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迟延履行民事调解书能否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中一般都会明确将该条内容写在判决书主文中,所以债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的,债权人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也没有异议,法院也会支持。但是调解书中很少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为没有相关规定,出现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不能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为调解书是双方合意的表示,调解书中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表明债权人自愿放弃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严格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来申请执行,否则就是违反了调解书,法院不应当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中没有约定不代表债权人自愿放弃,不论是判决书、调解书还是公证书等,只要是延迟履行的,就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诉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调解书属于其他法律文书,没有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的惩罚性责任,不是约定的惩罚性责任,即使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也应当支持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责任,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