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杀狗与售卖狗肉行为认定
2020-09-17 09:2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犯罪嫌疑人汪某A、汪某B、李某、詹某等四人使用汪某A从网络上购买的剧毒氰化物制作毒饵、毒镖,先后在夜间投放毒饵,引诱狗食用,将毒死的狗取走后,以每斤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屠户汪某C、华某等人。汪某C、华某等人,为使得毒死的狗肉在售出时不被发现,对毒死的狗进行扒皮、屠宰分割等再加工后出售给饭店及散客。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汪某A的住处查获属于国家管制的危险物品氰化物4.05公斤、含有氯化琥珀胆碱的毒镖406支,并从查扣的毒饵、死亡狗口腔擦拭物中检出氰根离子成分。

【评析】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A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A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A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A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A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根据其犯罪情节,择一重处理,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论处。

犯罪嫌疑人汪某A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首先,本案中涉及的氰化物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二是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角度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氰化钠都应当认定为毒害性物质。从文义角度解释,毒害性物质是指有严重毒害的物质。从体系角度解释,同一部刑法中的同一固定名词应当作统一理解。司法实践中,除了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的理解存在争议外,对于其他条文中的“毒害性物质”应当包括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并无争议。

其次,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既不要求实际造成危害后果或严重事故,也不能机械认定“买卖”行为。一是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只要具有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即可。二是“买卖”既可以是名词,表示买进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又可以是并列表示“买”和“卖”两个行为的词,表示单一的买进或者卖出行为。因立法背景、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买卖”在具体罪名中的含义可能存在一定的区别,对其理解不能过于绝对化。买卖毒害性等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主要是体现在买进或者卖出危险物质对公共安全构成的危险。对该类行为是否定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而不在于毒害性物质买进后行为人有否卖出意图或者卖出行为。

犯罪嫌疑人汪某A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某A使用的氰化物有剧毒,虽然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会将被毒死的狗进行加工,如扒皮、去内脏、水煮等,以去除狗体内的毒性,但即使含有氰化钠的狗肉经高温水煮会降低其的毒性,也不能排除存在毒性残留的可能性。即使本案中尚未发生食客中毒身亡的严重实害后果,但食用被氰化物毒死狗的肉对人群的生命健康安全仍有极大的现实危害性,也破坏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秩序。因此,犯罪嫌疑人汪某A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汪某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因其大量购买储存的剧毒物品事实上是用以毒杀狗,属于手段行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根据其犯罪情节,择一重处理,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论处。

赵 青 朱 琳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