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乡镇人大主席、政法书记期间,利用分管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其女儿王某、同学骆某某无购买拆迁安置房资格的情况下,仍冒用拆迁户名义以拆迁安置价格为该二人购买两套拆迁安置房,套取公款合计人民币28.9万元。公诉机关以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仅是私下买卖拆迁协议获得安置资格,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本人并未获利,不属于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立。
【评析】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审批安置房屋的职权,以本无产权调换资格的被征收人王某楼的名义申报购买安置房屋,其为女儿王某、同学骆某某获得的安置、优惠资格并非个人私下交易行为,而是通过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得。
其次,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该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故对涉案行为的认定不应简单以行为人个人通过实施犯罪是否得到财物、获取利益为标准,而应以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是否被侵犯以及被侵犯的程度为原则。行为人是否分得赃款只涉及贪污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对其为女儿、同学获得的不法利益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主动地将公共财物提供给他人,个人虽确未获取利益,但公共财物所有权已受到侵犯,其为他人获利的行为亦属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表现形式,该行为应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