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出资人权利滥用”
2020-09-29 09:5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A公司是一家正在施工的房地产开发公司,B、C系A公司股东,其中B持股35%,C持股65%,注册资金5000万元。B、C协议:B将其持有的A公司35%的股份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C,以A公司担保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A公司在报纸上发表减资公告,减资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评析】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核心内容即《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指的股东权利滥用,侵害公司法人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实践中,出资人权利滥用的表现形式多样,难以一一列举,民法典该条款也并未明确出资人权利滥用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仅指导可根据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对何为“滥用”、如何界定进行探索和研究,故界定方法已成为学界与司法实务届探讨的热点。

本案是否属于出资人滥用权利?是否侵害公司法人利益?是否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类案检索与该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裁判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上一级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作为裁判参考,统一法律适用。

在公司担保是否侵害公司利益争议焦点中,检索类案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因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禁止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协议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亦认为,一些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约定转让款由公司支付或由公司担保,属于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

在是否侵害A公司债权人利益争议焦点上,可类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11)《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及最高法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0)民提字第79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债权人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股东因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同理,本案亦因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出资人抽逃出资,直接降低了A公司的偿债能力,加大了A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风险,侵害了A公司债权人施工单位的利益,应属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出资人权利滥用。

当然,出资人权利滥用的行为有很多,诸如股东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控股股东无视章程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出售资产;公司股东为谋利,在不具备分红情况下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向股东分红等等,最高人民法院亦表示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实践。由此可见,在目前尚无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类案检索确不失为界定出资人权利滥用的务实之举。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