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与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
2020-10-16 10:1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被告某食品公司专门生产面包,并通过淘宝、拼多多的专营店进行销售。原告物流公司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被告公司已支付部分运费,其余运费尚未结算,亦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运费,并要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持有被告公司50%的股权。被告公司未开设对公账户,无专职财务人员及财务账册,所有业务收入均汇入李某个人账户。被告李某又将大部分资金转账给另一股东曹某,用于支付公司货物运费、人员工资等费用。

【评析】

第一种观点:被告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种观点:被告李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与被告食品公司人格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与被告食品公司人格混同。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且争议较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被告李某将被告食品公司收入直接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累计金额达100多万元,但上述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支出,且被告食品公司另一股东曹某对此知情且同意,被告李某缺少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将公司收入直接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的行为,即便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也有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依该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告李某与被告食品公司人格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如下:1.本案被告食品公司的销售收入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而是全部转入被告李某个人账户,且该公司既无财务账册,又无财务记账凭证,公司财产与李某财产难以区分,已构成财产混同。2.被告食品公司资金全部进入被告李某个人账户,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无力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如果公司股东之间约定或同意由个别股东占有、使用、处分公司财产,该行为通常不会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但有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种情形在日常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其实质是一种不规范的公司经营模式,如果直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明显处罚过重,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应优先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寻找救济途径,即公司债权人可以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该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获得救济。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