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财产归属约定能否排除执行
2020-10-27 15:36: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杨某与案外人刘某婚后育有一子小杨,2012年7月,杨某出资购买了一处经济适用房。2016年2月10日,杨某与刘某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放弃所有权并将该房以赠与方式过户给小杨,该安置房归小杨使用,并定于2016年5月前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由刘某负责装修,小杨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在开发商南京某建设发展集团保障房公司名下。

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王某因生意周转向孙某借款6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杨某为保证人。后因王某按期还款,孙某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王某和杨某均到期未还款,孙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小杨诉至法院要求:1.不得执行案涉房屋;2.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案中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归属的约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杨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现无证据证明杨某在担任债务的保证人恶意隐瞒该事实。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小杨享有的是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孙某的债权请求权存在不同,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在成立时间上,杨某在担任债务的保证人之前已经处分案涉财产,小杨的请求权形成时间早于孙某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从内容上看,小杨的请求权系针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而孙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案涉房屋仅是作为杨某形式上的责任财产成为孙某的债权的执行依据,且小杨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小杨要求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孙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孙某与杨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杨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发生的,且杨某系保证人,该债务属于杨某的个人债务,在债务发生时,案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杨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约定而不再成为杨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杨某签订借款协议时,案涉房屋未影响杨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小杨的请求权从根本上不会对孙某的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从功能上,案涉房屋系为小杨及其母亲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孙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在发生根源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从上述小杨的请求权与孙某的债权请求权对比看,小杨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执行,现案涉房屋登记在保障房公司名下,杨某并未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且根据房屋性质,小杨现未申请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因此,小杨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关于小杨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现案涉房屋登记在保障房公司名下,尚未依据合同变更登记至杨某名下,目前小杨仅凭离婚协议无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小杨可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变更登记,但该请求权能够实现,取决于是否有阻却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房屋的经济适用房性质,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小杨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故对小杨要求将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