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约定能否变更
2020-10-27 15:36: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刘某与王某于2008年2月办理婚姻登记,于2010年5月生育王某某。2015年8月,刘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王某某随王某共同生活,不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此后,王某某一直随王某生活,王某某现就读于小学。2017年10月,王某作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王某某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评析】关于刘某是否应支付王某某抚养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与刘某离婚时约定刘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但王某某如今就读于小学,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其各项生活开支也相应增加,其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刘某离婚时对抚养费有明确约定,而本案抚养费诉讼时间距离王某与刘某离婚只有两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内,王某某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无显著增加,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收入减少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不应对原抚养费约定进行变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与刘某离婚时达成的抚养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未有特殊情况发生时,双方应遵循当时的约定。但若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必要合理费用发生显著增加,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法独立负担,或者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收入减少不足以维持子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可以变更原抚养费约定,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抚养费,以保证子女的正常生活。但本案中王某某的生活状况、王某的经济能力较之以前并无较大变化,若此时对抚养费约定进行变更于法无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现实中夫妻双方协商离婚时,不排除一方为了争取子女抚养权而作出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承诺,亦存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放弃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以该部分财产抵充其应当负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上述情形下形成的抚养费约定,系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形成的整体性协议的一部分,在未有特殊情况发生时,也不宜轻易变更。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情况不符合变更抚养费约定的情形,对王某以王某某名义提出的抚养费请求不应支持。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