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申请执行人某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20万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某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但陈某持有某科技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为100万元。该小额贷款公司正常经营,且有盈余。
【评析】对于本案的执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应对被执行人所持股权予以部分变价。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陈某所负债务明显少于其所持股权的价值,应首先强制提取股权收益,而非直接对股权本身予以处置、变价。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审慎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所谓执行过程中的股权处置,实际上是法院将属于负债股东的股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1.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质看。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更多体现其人合性,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某种关联,存在相互信任的基础,强制转让股权无疑会破坏公司治理机构的平衡,使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甚至影响原有股东对公司发展的信心,从而给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基于以上情况,被执行人及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会设置诸多障碍来阻扰股权的处置。2.从股权的特质看。股权非同于一般财产,股权的价值是一个变量,且其价值的变动相较于其他财产而言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化差异明显,导致股权价值的差异普遍存在,社会公众也很难依据基本常识判断股权的价值,故在处置股权时股权定价与拍卖程序拉长了股权处置的周期,导致股权处置时的价值,与定价基准点的价值存在差异,此种差异恰恰是股权处置难以逾越的障碍。综上,强制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非执行过程中最先、最优的选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益的优先执行。1.优先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益的条件。有观点认为,股权收益的强制提取是股权处置的前置程序,即只有在股权收益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能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采用债权执行的方式,提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收益,能够较为便捷地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但司法实践中是否将股权收益的强制执行程序前置应当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负债务明显低于其所持股权的价值时,才应首先选择强制提取股权收益,而不是直接选择处置股东所持的股权。本案中,应当认定,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明显低于其所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应当优先选择强制提取股权收益。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益的强制提取。一般而言,被执行人股权收益的强制提取需要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配合,毕竟股权收益的提取实质上是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以未决定分配公司盈余为由规避法院执行。笔者认为,如有限责任公司确存在着盈余,且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应享有的收益超出债权数额的,从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法院可直接提取该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