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3月10日,唐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唐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3月14日,唐某某经司法鉴定认定:唐某某因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缺损6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终身护理;被鉴定人唐某某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韩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发后,唐某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唐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具器具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695814.1元。其中护理期限以733天计算(包括定残前护理368天、定残后护理暂定1年)。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自动履行完毕。2019年1月22日,唐某某因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卧床继发感染后死亡在家中死亡。2020年,唐某某亲属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合计58107.8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二是护理期限内死亡,已确定的护理费是否应予返还。
(一)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是我国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性规定,可从三个方面来识别和规制重复诉讼: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若要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以及诉讼请求相同三个要件。
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同,并不能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故而不构成重复起诉。另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侵权人死亡系在前诉生效判决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被侵权人基于医疗需要而提起前诉,其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在前诉中获得赔付,但当时并未发生死亡的结果,故赔偿权利人不可能基于死亡的侵权结果主张丧葬费以及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二)前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护理费不应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相对于定残前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而言,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属于受害人将来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损失,法院对后续护理费作出判决时,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护理费的赔偿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属于一种定型化的赔偿模式。要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续护理费的判决书一经生效,就产生既判效力和确定力,赔偿义务人履行判决给付该后续护理费的行为,是维护判决既判力和法律权威的体现;被侵权人获得该笔款项后,该款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论此后被侵权人如何使用、几年内使用,均是其自身的权利,即便此后被侵权人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死亡,也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保险公司依生效判决赔偿后就无权再索回,亦不能以后续护理费未实际产生,而以受害人的继承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基于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后续护理费不因损害结果加重而剥夺。本案唐某某在获得后续护理费的赔偿后,因交通事故受伤过重而于该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生效后的护理期间内死亡,其死亡是伤残结果的加重,亦是被告侵权损害结果的加重;若因他人侵害致伤残获得后续护理费后,因损害结果加重而不存在后续护理事实时,不能剥夺此前已给付的赔偿,否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